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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权利法案

1767年,英国议会发表声明,称议会多数人可以通过任何它认为合适的法律。阿克顿爵士在《自由的历史》中回应:“这样的主张摧毁了英国祖先们曾为之奋斗的一切理想的本质,挖空了英格兰众先贤和爱国者们为之捐躯的自由精神。”

简单地说,英国议会虽结束了专权,但自己却变成了专权者。因此,新殖民地的人们正是在接受前者的基础上和后者对抗,最明显的证据就是英国议会竟没有新殖民地的代表。

当时,这个即将成为新国家的地方,尽管在很多方面都非常落后,但他们却可以自豪地说:“在政治科学方面,我们独占鳌头。”实际上,新殖民地的要求完全是以英国臣民应享有的权力为根据,但他们却发现当时英国所谓的宪法,根本不可能反驳议会的要求,所以他们意识到必须对英国的宪法进行必要的补充。

他们认为,必须有一部“固定的宪法”是任何自由政府所必须,而在他们熟悉的历史中已经有过尝试,即《五月花号公约》,它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来界定和限制“政府”的权力。可以理解为任何人和机构一旦宣称什么都是法律,他们就不会称之为“宪法”。因此,宪法就被设定为使人民免受一切专断行动之侵害的保障,而不管这种专断来自立法机关或者政府其它部门。

也就是说,宪法的依据使来自于更具有普遍性并且更高的权威规则,而由此来支配所谓的代理性权力机关。这种由普遍性指导日常的立法原则,它被称之为自然法原则,而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必须受到这种更为普遍性原则的约束和限制,我们称之为“宪法就意味着受限制的政府”。

为了便于理解,通俗地可以这样认为,制宪机构不能通过任何具体的单个法律,因为宪法就其本来的思想而言,它是要订下一整套原则以保障臣民能拥有与享用自己的权力,不受执政当局的侵犯。

至于被授予权力的人之所以被选中,因为大家认为他们最有可能做的对,而不是凡是做什么都对,但蛊惑人心的煽动家却将这样的限制说成是“反民主”。殊不知若不限制被授予权力之人的权力,人民才会遭殃,而这也是保护人民唯一的方式。因此,宪法无论在何处,都需要把不可侵犯个人权利放在最突出的位置中,或者直接单独形成一些权利法案。正如马萨诸塞州宪法的人权法案所表示的,“政府是法律的政府而不是人的政府”。

在美国早期的一些人权法案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它在《独立宣言》之前就起草并通过,它不仅是美国各州权利法案的蓝本,而且还是法国《人权宣言》的蓝本,并且还是欧洲各国类似文件的蓝本。

按理说,为了保障个人权利,应该将这些个人权利法案列入宪法之中,但他们一开就拒绝这样的要求。汉密尔顿再《联邦党人》解释的非常清楚,“权利法案在宪法中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甚至还可能十分危险,因为本来就根本没有权力去做的事,为什么还要宣布不可以做呢?”举例说明一下,本来就没有授权可以对出版自由施加限制,那为什么要说对出版自由不得限制呢?这不是正中了有意篡权者的下怀了吗?

既然某项权力并没有授予,宪法就不应该荒谬地就防止滥用这项权力作出规定。宪法必然会授予政府权力,而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得到专门的保护,政府权力就有可能呢个被用来侵犯个人权力,这才是权利法案的核心所在。尽管个人有些权利在宪法中被提到,但多一个权利法案来补充这样做更好。有人这样来形容:“权利法案作为对人民真正交托给政府的那些权力的一个限制,无论在何时起作用,都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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