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律师按:两个同根的家族,因为一处破旧的房产,历时几十载的争议、纠纷和冲突,伴随着蒋冬菊一家的屈辱和抗争,从土改运动的1953年到庭审的2017年,故事可以用来写出半部《白鹿原》。担任湖南怀化麻阳蒋冬菊的辩护人让我感慨良多,以下是我庭审时发表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冬菊的委托,指派本人李晓明担任她的辩护人,为她提供辩护。
作为辩护人,我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陈述和意见,认真分析了相关证据文件资料,亲自到郭公坪乡干硐村现场考察,了解了争议房屋的历史背景,并详细研究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加了庭审。综合上述信息,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蒋冬菊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蒋冬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有两点:
(一)蒋冬菊夫家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中称蒋冬菊于2012年强行搬进自诉人家,非法侵入住宅。而事实是该房屋属于被告人家庭共同所有,而自诉人家族长期试图通过暴力威胁等多种非法手段试图占有该房屋。
根据1953年颁发的《湖南省麻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并未曾向自诉人一家出售该房屋。因历史原因房屋被村集体征占使用,并不代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村集体和生产队也无权处置该房屋。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党的政策是纠正历史错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等政策文件都明确了这个方向,和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情况相同的被占用的两户人家的房子都已经退回原主,有何理由私下买卖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的房产。
(二)该房屋当时处在闲置状态,而非居住状态。
就“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内涵而言,“住宅”是指“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其范围应以院墙或居室为界。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其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蒋冬菊未侵犯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宁权,因而不具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要件。根据在于住宅的安宁权以居住本身的正当与合法为前提,自诉人一方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且多年恶意侵占,迫于乡邻的舆论和道德压力,才在蒋冬菊入住前不得不暂时搬出侵占的房屋。
二、自诉人的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自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按照常理,相关机关不应该给对该宅基地和房屋没有权利的自诉人一家颁发证书,缺乏颁发证书的合法根据。且两张证书上的面积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证书上对应的宅基地和房屋就是争议房屋。自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这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是在蒋冬菊入住房屋之后,且发证之时,蒋冬菊因为在2013年2月1日被自诉人刘钦春故意伤害致轻伤住院,也出于恐惧,再未入住该房屋。
证据必须符合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是证据可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自诉人提供的其取得房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现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属于其自己所有,其自诉被告人蒋冬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成立的证据不足。
三、自诉人一方多年来一直在霸占被告人一家的房产,蒋冬菊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是维权行为,是合法的自力救济。
在1958年人民公社时期,刘林恩和另外两户村民(刘昌红、刘恩众)因为是富农成分,所有的房屋被征用于生产队办公。刘绍吉凭借自己组长身份,拉拢大队书记薛上村,刘昌贵及生产队长刘绍有,保管员刘个恩。把房主刘林恩调到离家很远的其他村福王坡去喂猪,刘绍吉借集体名义行个人私事,一家住进了刘林恩家。
1961年腊月的一天,刘绍吉带着薛上村、刘昌贵、刘绍月、刘个恩、刘恩中、刘恩付、刘恩春等一帮人冲进来用新箩绳捆绑刘林恩、舒莲玉夫妇,吊起来打。还把当时背在舒莲玉身上仅几个月的刘绍过(蒋冬菊丈夫)当场解下并高空举起直摔石地板上,目的是为了达到霸占房屋的目的。刘林恩、舒莲玉夫妇无处栖身,四处乞讨度日。曾在本村人刘绍权家的厕所房檐下度日,直到1984二人还在乞讨,住茅草屋。刘林恩因为吊打和无处栖身落下了终身残疾,丧失劳作能力,卧床几十年。
1982年,人民公社时期结束,响应国家政策,田地均分家到户。1982年底,县政府信访局下乡村退赔公占私房政策。因集体大队解散,干硐村退还刘昌红、刘恩众、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三栋房子。当年村民刘昌红、刘恩众就住进自己的家里,唯独自诉人刘绍吉一家不退还,利用刘绍吉亲家黄昌斌在乡镇做书记的权势,私自霸占刘林恩家的房屋拒不归还,并长期霸占,也引发了蒋冬菊一家旷日持久的维权抗争史,该村众多村民都对上述事实认可,并对刘绍吉家族的恶劣行径感到愤慨。
蒋冬菊一家作为权利受损方,多年来一直被自诉人一方家族欺压,自诉人一方已经一忍再忍,多次被殴打,被威胁,甚至被故意伤害。自诉人刘绍吉家族多年来为达到霸占房屋的目的,不择手段,用尽各种方法欺压、霸凌,侮辱蒋冬菊一家人格尊严。蒋冬菊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是维权行为,是合法的自力救济。若此种行为仍然被定为有罪,常识何在?良知何在?天理何在?
四、本案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处理结果在干硐村、郭公坪乡、麻阳县乃至全社会的影响
有十八位村民自愿为蒋冬菊一家出具证人证言,证实房屋属于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且有四位亲自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也向证人询问了干硐村村民对此案的态度,证人向法庭说明大部分村民都对刘绍吉一家利用家族势力强占蒋冬菊一家房屋的行为感到气愤。
圣经中说:
“公义使邦国高举,
罪恶是人民的羞辱。”
英国著名思想家弗朗西斯·培根说:
“犯罪是无视法律,
好比污染了水流,
而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染了水源。
如果蒋冬菊因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反而被判刑,不知道干硐村村民以后还有没有人相信法律,一般稍有人性和略有常识的人了解了此案以后,还相不相信中国有法治?
五、自诉人一方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我方将进一步依法提出控告
2013年2月1日,刘绍吉的小儿子刘钦春为首的刘绍吉家族成员,召集亲属共九人将蒋冬菊打伤住院,凶手使用带钩钢筋,经过医院证实,蒋冬菊左臂严重性粉碎性骨折,据《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蒋冬菊构成轻伤。蒋冬菊一家所有家当全部被打砸,米、腊肉等食品被丢弃。
在之前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刘绍吉家族在持续的欺压、霸凌、恐吓和伤害蒋冬菊一家,蒋冬菊婆婆舒莲玉曾是家庭维权的主力,也多次被自诉人家族成员殴打,2011年6月,蒋冬菊76岁的婆婆赶集日在郭公坪集市口被刘绍吉的女儿和女婿黄军(郭公坪小学教师)半路拦下毒打晕死三小时之久。2015年12月,舒莲玉老人含恨而终,舒莲玉的死与刘绍吉一大家族长期的威胁、恐吓、毒打密切相关。
刘绍吉家族的恶行可以说是罄竹难书,辩护人在庭审中告诫2013年涉嫌故意伤害蒋冬菊的刘钦春“悬崖勒马”已经是相当委婉的措辞。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积极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意见》指出:
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民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惩治、教育、预防、监督、服务等多元检察职能,多措并举,综合施治,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农村和谐稳定的违法犯罪,坚决铲除“村霸”和宗族恶势力“毒瘤”。
刘绍吉家族长期以来,对蒋冬菊一家采取暴力威胁、殴打辱骂等方式进行暴力侵害,已经形成宗族恶势力的“毒瘤”,其家族成员在2013年集体作案,非法侵入蒋冬菊一家房屋、故意伤害蒋冬菊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也是自诉人承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蒋冬菊一家多年来遭受的欺压和不公正待遇还要继续承受多久?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迟到的正义,还是进一步的不公正?我期待法官明察秋毫,谨慎此案判决带来的影响。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
此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晓明
2017年4月19日